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吊销等情况,及时向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 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 申请烟花爆竹批发、有储存零售经营的单位可自主选择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进行安全评价。无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无效。安全评价每两年一次。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单位按相关标准逐项进行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逐项落实整改,并向评价单位申请复查。评价单位复查确认后,必须出具经营单位安全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或“合格”的明确结论意见。
第四章 批发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从业人员8人(含)以上;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含)以上;
(三)销售、储存场所建筑结构、布局、安全距离等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I 1652)和《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标准要求;
(四)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完成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软件开发后,应统一使用管理软件,并逐步与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联网);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被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
(六)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有完善的消防管理制度和消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