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合理布点、依程序组织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及批发企业的基本信息汇总;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每年3月20日前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必须依法加强对各类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的监管。批发企业、零售单位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
安全生产法》、《
行政处罚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处罚。
承担检测检验、设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规设计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等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征求意见书》、《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审查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