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其申办退休手续并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保管及销毁
第十七条 对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应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科学分类,有序排列,统一编号,并依次登记案卷目录,建立台帐。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专用的档案库,配备铁质档案柜,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尘、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应用先进档案保护技术,延长档案保存寿命。
第十九条 实施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应使用劳动“99”三版软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条 经鉴定确需销毁的档案材料,应编制销毁清册,经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报同级档案部门备案,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死亡的,其档案保存5年后,按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代为保管档案,对其中曾有一定社会声望的,其档案应按规定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利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查阅失业人员档案时,其单位工作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加盖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档案查阅室查阅。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若失业人员认为自己的档案最早记载出生年月与身份证出生年月不一致,可持本人身份证到档案存放处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查询。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档案原则上不借出查阅。确需借出的,借用单位应事先提交报告,说明借出理由和归还日期,经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办理借出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查阅档案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借出的档案应及时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