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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专业知识、持证上岗,忠于职守,遵守职业道德,定期参加档案业务知识培训。

第三章 失业人员档案的接收与转递

  第八条 失业人员档案应包括以下材料:

  1、履历材料;

  2、自传材料;

  3、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4、学历材料、专业技术职务和岗位技能材料;

  5、政审材料;

  6、参加党派、群众团体材料;

  7、奖励材料;

  8、处分材料;

  9、劳动合同、招生、招工、入伍、调动、聘用、任免、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等材料;

  10、按规定应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于次月将经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后的密封档案及有关材料,按照本企业的隶属关系,送达有管辖权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档案最早记载出生年月与身份证出生年月不一致的要特别注明。

  第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在毕业后一年内未就业的,本人应将其密封档案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相应人才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送达的档案材料须经系统整理、编目,完整齐全,符合档案整理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档案转递时,应由单位派专人送达,不得由失业人员本人自带转递。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档案时,应进行核对登记,经审查无误后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时,用人单位(指具备档案管理资格的单位)凭失业人员招工登记表、劳动合同、档案委托代理合同,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因升学、入伍等,需转递档案的,须凭升学、入伍等有效证明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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