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商业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的;
(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商业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的;
(三)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商业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的;
(四)违反《
担保法》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必须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担保公司应将担保资金存入所委托的放贷银行特别开立的帐户,实行专户管理。担保金余额沉淀部分可开展安全性好、回报较高、变现能力较强的金融增值业务。
第十七条 市经委及县(市)区经贸(发)局对属地担保公司担保业务进行管理和指导,市财政局及县(市)区财政局进行监督。属地担保公司每季度向同级市经委(经贸局、经发局)、财政局提供担保资金的担保、代偿和运作情况的报告,并于次年一季度向市经委、市财政局报告担保资金运行的总体情况并提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
第七章 风险性补贴
第十八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对担保公司的担保贷款保费的风险补贴,补贴资金在每个会计年度的第一季度兑现。
第十九条 风险性补贴的计算方法,险性补贴金额=(∑每项担保余额×该项目本年实际担保月数)÷12个月×千分之六。
第二十条 对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和本意见规定的违规担保项目,在计算风险性补贴时予以剔除,市财政对此类项目不予以补贴。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担保公司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在向市经委、市财政局报告担保资金运作情况的同时,持担保协议和贷款付息凭证及其他文件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请保费的风险性补贴,市经委、市财政局对担保公司贴费申请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并认定后核拨补贴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国家参股及实施担保风险补助的各类担保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