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违法转移社会保险资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职责中,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不按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者不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九)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十)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