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小区内公示。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内为居民开展的专项特约服务,可以收取特约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制定并经业主大会通过。
第五十四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房屋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分摊比例不低于收费标准的50%,分摊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擅自处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三)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物业相关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部门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