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建住房小区公房出售达到40%以上(含40%);
(二)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以上(含50%)。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以自管或托管的方式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综合验收部门应当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住,不合格的不得入住。对未经许可入住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后果由建设单位自负。
第四十六条 住宅小区在建期间或已建成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由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或委托方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工程、地下管网工程、隐蔽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产权资料;
(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八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在未移交物业管理之前,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前,建设单位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同产权人、使用人签订入住合同,使物业管理提前介入。
第五十条 住宅小区在移交时,接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屋鉴定部门对所接管的物业的主体、附属设备、配套设施及综合使用功能进行查验,作为保持物业完好状况的依据。
第七章 专项资金与管理费用的收缴
第五十一条 维修资金缴纳方式:
(一)新建住宅在销售时,购房者要按照当年市场平均价2.5%的比例向收缴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缴纳维修资金。否则不予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入住楼房尚未缴纳维修资金的住户,应按上述比例进行补交。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用于小区内的巡视、检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小型维修养护、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小区内的日常保洁、绿化管理等。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合理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服务内容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