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必须由业主大会批准,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并进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更新时,其费用从物业管理维修资金中支出,维修资金不足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按产权人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续筹。维修资金的垫支部分应向产权人收回。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人转让房屋时,其维修资金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四十条 房屋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住宅的全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用部位的业主承担。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三)住宅维修时,相邻产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产权人、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产权人、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四)因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产权人、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赔偿;
(五)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六章 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四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物业应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并依法对住宅小区前期建设实行监督指导。没有前期物业管理和小区规划设计的不予审批,如果擅自施工,主管部门可加重处罚。在办理住宅小区审批手续时,应交纳小区配套抵押金,抵押金按工程概算总造价5%收取,待工程完毕后返还。如果小区不按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将用抵押金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一般为建设规模的4‰,规模比较小的区域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承接验收时,签订新建住宅物业保修协议。同时按保修费50%的比例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保修费设专户存储。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修,待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结帐。保修费不足的仍由建设单位承担,结余的退还建设单位。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建设具备下列物业管理条件的,实施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