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制止和纠正违反规章的行为;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经营;
(二)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并经业主委员会通过;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四)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一次住宅小区的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情况,接受审核。
第三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用途和外貌,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设施用途;
(二)不得私搭乱建和随意占用房屋共用部位,不得破坏绿地、污染环境和噪声扰民,不得未经许可设置营业摊点;
(三)不得私自增添、拆除、改装房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拖欠按照规定应交纳的各项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劝阻制止,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且应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供水、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中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应当由供水、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支付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管,在银行设专户存储,实行按栋建帐、按户核算、定期公布制度,并按有关规定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收代管专项维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