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公共政策的制定与修改;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妇女利益,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基层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为保护妇女权益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应当听取本村妇女组织和妇女的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