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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四)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设立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全省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政府部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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