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和其他有效证明,经参保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附后),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与参保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参保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及参保单位缴费记录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单位已为其缴费后,按规定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职期间变换工作或转移劳动关系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市州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其转出地的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应与转入地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二)职工在职期间跨省流动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省转迁户籍关系的,可凭有关证明材料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市州转迁户籍关系的,其失业保险关系可随之转迁,失业保险费用不划转,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开具《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附后),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按规定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
(五)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市州的,由受理失业人员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附后),将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其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发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费用不划转,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当地规定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