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应自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和领取期限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按规定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记录予以保留,与再次就业后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后又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核定其本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应将其本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同时及时了解失业人员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及职业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由原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失业保险金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为失业人员发放,也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四)重新就业的;
(五)移居境外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上述情形消失后未就业或失业的,失业人员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其核定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