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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贸易发展局(粮食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酒类流通随附单实施办法的通知

  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等)购进酒类商品必须主动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
  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纳入酒类批发经营者范围,销售酒类商品时,依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应当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六条 领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应持有酒类流通(批发)备案登记表。
  第七条 酒类生产、批发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当完整、准确、真实、合法地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并加盖经营者公章。《酒类流通随附单》中品名、规格栏内只填写酒类商品,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生产日期或批号栏内,进口酒类应当填写灌装日期。
  第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重复使用、出售、出租、转借、转让、代开、涂改、伪造、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拆本使用《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必须加强《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管理工作,妥善保管《酒类流通随附单》,并应当建立酒类商品购销台帐,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即从领取、发放(领新单注销旧单)、使用《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环节,都要有真实的记录,并指定专人负责。《酒类流通随附单》和酒类商品购销台帐留存期为三年。
  第十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遗失的,应及时向乌鲁木齐市贸易发展局(粮食局)市场监管处(乌鲁木齐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办理挂失手续,并在当地媒体上声明作废,才能够补领《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十一条 凡不执行本实施办法相关要求的酒类经营者,一经查实,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乌鲁木齐市贸易发展局(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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