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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举行听证机关在7日内将书面听证结论送达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合议时难以形成听证结论,不能当场宣布的,应呈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并在15日内将研究决定的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信访人申请回避,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由举行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及时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三十条 听证结论作为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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