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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蚌埠市环境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不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取消运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校验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运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对其原有排污监测数据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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