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八条和《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不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取消运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校验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运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对其原有排污监测数据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