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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蚌埠市环境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不得对监测数据进行任何修改或报送虚假数据。因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系统故障造成数据缺损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进行修正。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并经定期校验,正常稳定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市环境保护局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环境质量自动监控系统和市级环境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负责环境质量自动监控系统和市级环境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初排污费财政预算,验收和管理工作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安徽省环境保护局相关要求组织实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复制、散发、泄露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技术资料及数据报表,否则,造成后果按泄密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23号令)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自动连续监测类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市环境保护局将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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