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定期对自动监控系统进行校零、校准、检验和比对等,检查仪器运行状态,确保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
(四)定期向市环境保护局书面报告上一季度每套系统的运行情况;
(五)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监测部门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校验和比对监测;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巡查制度,发现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局电话或书面报告。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委托有资质的监测部门对企业排污进行人工监测,人工监测频次每天不得少于二次;
(七)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要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与维护费用由市环保局通过公开招标或竞争比价方式确定,数额原则上由企业承担50%,环保专项资金补助50%。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装置纳入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管理,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装置的正常运行免费提供所需的房屋、水、电、气等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范围。
第五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负责编制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总体规划,制定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办法和管理规定,并监督、指导相关技术规范的实施;
(二)审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是否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三)组织公开招标统一选择运行维护机构,并定期组织评价;
(四)督促排污单位或运行维护机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校准、校验和比对监测校验;
(五)核对并补助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