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的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与市环境自动监控中心联网,试运行一个月。试运行期满后的二个月内,应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对自动监控系统进行验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安装的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在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一并验收。申请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动监控设备与市环境保护局监控中心联网,能连续稳定运行,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比对监测合格;
(二)按规定提交系统验收申请报告、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申请报告、3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数据、验收监测报告、比对监测报告、设计方案及图纸、仪器说明书、项目总结以及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报告;
(三)已签订委托运营合同;
(四)排污单位已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具备正常的运行管理条件。
第四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可以选择实行集中统一的运行维护管理模式。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环境保护局通过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公开选择确定专业化的运行和维护中标单位;可委托市环境保护局与中标单位签订委托其运行和维护的合同;可委托市环境保护局对运行和维护单位定期考核。各排污单位将应支付的运行和维护费用定期交付市环境保护局,市环境保护局依据考核结果向运行和维护单位支付相应的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合格资质;同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具备现场工作实践经验和条件,按照资质证书和市环保局的规定从事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对排污单位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操作、维修规程和日常保养制度,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日常运行记录和设备台帐,定期维护保养,接受市环境保护局按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和考核技术规范检查考核;
(二)必须及时汇报严重超标排污、重大事故及仪器严重故障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