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环境监控中心是指市环境保护局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市区环境质量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二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的建设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或经营者,必须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一)日排污水量大于100吨或日排COD量大于30千克的排污单位,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内日排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
(二)单台容量大于14MW(20t/h)的燃煤锅炉(含20t/h)必须安装二氧化硫和烟尘在线监测设备;
(三)年产30万吨(含30万吨)以上的水泥窑炉;
(四)炼钢、电解铝等高炉烧结及电解工段的废气排放口;
(五)重点宾馆、饭店等三产企业的废水排污口;
(六)重点医疗机构的废水排污口;
(七)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装置和建有渗漏液处理装置的垃圾卫生填埋场;
(八)燃煤发电厂、热电厂;
(九)排放一类污染物的排污口;
(十)其他被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以及需要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企业。
第五条 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总局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建设要求,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选型必须事先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是经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安徽省环境保护局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安装废气自动监控设备,采样探头附近应当按规定预留永久性规范对比采样孔或取样口。
(四)自动监测设备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根据第四条要求将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纳入环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筹集。其他老项目以及示范项目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确有困难的,对不足部分可从排污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进行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