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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政府采购货物类协议供货管理规定》的通知

  (八)供应商指定某一经销商提供产品,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
  供应商、经销商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取消经销商及其对应供应商本年度及下年度的协议供货资格;情节严重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提交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实施对供应商及经销商履约情况的检查考核,对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予淘汰。检查考核结果应在市级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指定发媒体上予以公告,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指定发布媒体上及时发布有关的协议供货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
  (一)协议供货供应商、经销商名单及联系方式;
  (二)协议供货产品目录及价格信息、服务承诺等;
  (三)每项协议供货活动的采购结果;
  (四)对供应商、经销商的考核及检查结果;
  (五)对供应商、经销商违约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对质疑的处理结果;
  (七)其它应当公告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认真依法处理协议供货过程中的质疑,必要时提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经销商在实施协议供货制度过程的具体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属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依法提交相关部门给予处理:
  (一)与经销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经销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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