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采购人选取货物的品牌型号时,应本着节约和满足工作需要的原则,不得盲目追求品牌和高配置。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向经销商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 协议采购程序:
(一)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部门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用款计划;
(二)采购人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向市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报送协议采购单;
(三)未编入政府采购部门预算,或需变更政府采购部门预算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事先按照预算追加和变更程序,追加或变更政府采购预算,然后再按上述步骤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价格、质量、售后服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采购人有权向经销商进行质询,并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反映。
第四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依照协议及合同约定,对协议供货供应商和经销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开展市场调研,对协议供货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品牌、型号、价格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并与同类产品市场平均水平进行比较。市场调研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对供应商推荐的经销商进行认真审核,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指定发布媒体上对通过审核的经销商进行公示,未出现有效质疑方可与其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协议。
第二十五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经销商签订的协议,应包括禁止以下行为的约定,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一)经销商之间恶意串通形成“价格同盟”的;
(二)经销商以次充好、以劣充优或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的;
(三)经销商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的;
(四)经销商在协议期内受到有效投诉的;
(五)协议供货中标、成交产品型号无技术优势、实际协议供货价格无优势的(高于市场平均价格);
(六)经销商在协议供货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供应商、经销商未及时通报价格调整等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