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供应商及经销商
第六条 供应商由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
经销商由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我市市区范围内推荐,经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审核后确定。
第七条 每一供应商应当在我市推荐2-5家经销商,否则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绝审核,并不与其签订协议。
第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名单及协议供货产品目录等信息,应当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供货协议,共同为采购人提供质优价廉的产品。
第十条 供应商有监督检查经销商协议供货执行情况的义务,并对经销商在产品供应及服务过程中的行为负责。
第十一条 经销商向采购人提供货物时,应当事先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经销商有义务保证提供的货物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经销商有义务为采购人提供应当享有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经销商对采购人非协议之内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
第三章 采购人
第十四条 采购人有采购需求时,原则上应当从协议供货产品目录之内选取货物的品牌及型号。
第十五条 采购人对协议供货产品的价格和服务不满意时,可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申请采用其它方式采购。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采购协议供货产品目录之外的货物时,应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取得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产品目录内的产品价格为该产品政府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人采购时,应成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谈判或询价小组(谈判或询价小组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向多家协议经销商进行再次谈判或询价,以得到最优惠的价格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