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12月31日。在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异地急诊紧急救治住院治疗和异地转院治疗均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执行。
治疗门诊规定疾病,在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只设立一次基金起付标准,为6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在校学生、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为10万元;其它参保人员为3万元。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基金分别按50%、60%、65%的比例支付;在校学生在此基础上另增加10个百分点。
基金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均由个人承担。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规定病种内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超出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基金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支付;其他门诊规定疾病超出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基金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一种疾病补助限额为1000元,每增加一种疾病基金补助增加400元。
第十八条 学龄前儿童及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产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基金支付60%,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每年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