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制定水价。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价格,纳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范畴,按照国家水价政策合理定价。水利部门要与物价部门、受益群众一起,根据工程运行、维修、养护、折旧、人员工资和群众承受能力,制定合理的供水水价。
对于二、三产业和乡(镇)机关等单位用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
(四)规范水费收缴。水费由供水管理机构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使用水费专用票据。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供水价格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供水管理机构有权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等方式进行处理。供水单位要定期向群众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确保群众吃上“放心水、明白水、安全水”。
(五)实施优惠政策。规模较大的水厂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规模较小的水厂用地仍属农业用地性质,由乡镇和村自行调剂解决。供水用电按照农业用电价格收取。有关税费一律实行优惠政策。
六、加强领导,密切协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重大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把这项工程做好做实做出成效来,切实为新农村建设做出贡献。
(一)切实加强领导。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政府要层层分解落实建设任务,签订目标责任书,责任到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主要责任在县(区)级人民政府。
(二)加强部门协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点多面广,任务艰巨。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县(区)水利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主要责任单位,要成立专门的办事机构,充实力量,在市水利部门的全程指导监督下编制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组织指导项目的建设、运行管理以及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相关产品进行监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发展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等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市财政配套资金和县(区)财政配套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并及时拨付资金。县(区)卫生部门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监测;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质监测工作;物价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和用水户代表核定合理的供水价格,并进行监管;国土资源部门协调解决工程建设用地,并积极提供地下水和水文地质资料,帮助寻找合适的井位。建设部门结合重点乡镇供水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尽可能把城镇自来水辐射到周围农民。农业部门要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农产品加工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投肥(药)养殖。宣传部门加大农村饮水安全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审计、检查,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和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是我国在各地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享受奖励扶助金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等其它待遇。
奖励扶助对象从60周岁起领取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2005年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奖励扶助金按每人每年600元标准发放,其中只生育一个独生女的另增发120元,从2007年起,对子女死亡、且现无子女的奖励扶助对象,其奖励扶助标准从每人每年600元提高到1200元;其中只生育过一个独生女、且死亡现无子女的,从每人每年720元提高到1320元。
按照国家规定600元标准发放的励扶助金,由中央财政负担50%,省财政负担30%,市财政负担10%,县财政负担10%。提高奖励扶助金标准所需资金按照省政府规定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三条 实施奖励扶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制定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条件和奖励扶助的最低标准,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三)直接补助,到户到人。依托现有渠道直接发放奖励扶助金,尽量减少中间环节。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奖励扶助金和以扣代罚等各种名目的违规行为。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逐步建立健全确保奖励扶助制度落实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制订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为主导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第四条 奖励扶助制度实行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和社会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代理发放机构负责资金发放,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社会监督。各部门密切合作,相互衔接又相互制约。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省人口计生部门制定奖励扶助制度的基本政策和具体规定,不得自行制定政策。
第六条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对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全面准确实施奖励扶助对象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各级人口计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其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奖励扶助制度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确认
第八条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
(一)确认奖励扶助对象的政策制定权限在国家和省级人口计生委,省级以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放宽或缩紧政策;
(二)从严把握政策,务求资格确认工作的相关材料和手续齐全,真实可靠,确认有据。对生育史、婚姻史复杂的人群严格查证,审慎把握。
(三)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资格确认,确保公平、公正、透明;
(四)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口计生委具体组织实施,实行终身问责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参与调查审核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
(二)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第十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十天;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张榜公示十天;
(四)县级人口计生委复核、确认并公布;
(五)市人口计生委抽查和汇审;
(六)省人口计生委抽查和逻辑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已享受对象年审要求:
(一)已享受对象年审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口计生委负责组织实施。
(二)每年2月28日以前,村(居)委会对已享受对象逐户上门核实情况,并将审核情况上报乡(镇、街道)计生办。
(三)3月31日以前,乡(镇、街道)组织人员入户调查核实情况,将年审退出对象名单在村、组分别公示十天以上,退出情况报送县人口计生委。
(四)4月30日以前,县级人口计生委在开展新增对象资格确认时,同步对乡(镇、街道)年审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对往年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核、确认。
(五)奖励扶助对象年审过程中,往年确认的对象经核实原申报信息发生变化涉及到资格认定的,需要重新申报,程序和要求同新增对象。
(六)往年已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在本年度死亡的,本年度可以发放奖扶金,次年作退出处理。本年度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在资金发放前死亡的,当年可以享受奖扶金,次年作退出处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十二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统管、分帐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实行封闭运行。县、乡级财政部门要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各级财政通过财政年报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并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财政、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四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确定有资质的代理机构发放,代理发放机构按照要求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实行专帐核算,采用“直通车”方式直接发放到户到人。
第十五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上级财政拨付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6月30日前下达到试点省份;地方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7月31日前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七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到位后,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供给县级代理发放机构,作为发放奖励扶助金的依据。县、乡代理发放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专项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地方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八条 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的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奖励扶助对象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光荣证》、身份证、存折等有效证明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奖励扶助金。
第十九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形成的结余,区分中央和地方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奖励扶助金的额度。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市级财政、人口计生部门每年对各地资金测算、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职责,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评估
第二十二条 奖励扶助制度社会监督评估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