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五)应当实行配送而未实行配送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其他企业设立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报送备案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二)车辆不符合有关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市外运进本市的民用爆炸物品,收货人验收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备案或途经本市,承运人未提前告知途经地公安机关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其资质等级或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的;
(二)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与申请行政许可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不一致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