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其销售价格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浮动。
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产量(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未将生产、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输入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生产标准的;
(五)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未将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输入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
(二)超出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的;
(三)未将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报送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