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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其销售价格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浮动。

  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产量(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未将生产、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输入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生产标准的;

  (五)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未将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输入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

  (二)超出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的;

  (三)未将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报送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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