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或者为其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款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者受委托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在(发放基本养老金及利息,追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对逾期不足额发放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