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征收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及基本养老金发放中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征收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 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费用等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九条 成立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督机构由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督机构章程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