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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7修正)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

  从业人员已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管理,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定期核查,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基本养老金;

  (三)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四)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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