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依据《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四条 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丧葬费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迁离或者迁入本省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基金。
从业人员迁离本省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账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也可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业人员迁入本省时,已办理转移手续、并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转移前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