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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7修正)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省逐步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一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及抚恤金、救济费等项待遇。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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