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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7)


  第二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

  二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三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本养老金发放中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征收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三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费用等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三十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者受委托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及利息,追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对逾期不足额发放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经营者,以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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