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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7)

  二十、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丧葬费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业人员迁离本省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账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也可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

  “从业人员已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等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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