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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7)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时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或者分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下一个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十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2008年1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十八、第三十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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