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一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十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满15年。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缴费年限满10年的。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退休时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