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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7)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五、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为所在市、县、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并逐步过渡到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有雇工的,由个体工商户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前款规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2008年缴费基数可以按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分5年逐步过渡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用人单位缴费申报、核定以及征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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