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海南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所列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第三条第三款。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