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个人的工资收入超过本人档案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参保个人的工资收入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
参保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维持原有标准不变: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4%(单位不再为个人代缴1%)。今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及个人收入的增加,个人缴费比例将逐步提高,最高不超过8%。
(四)养老保险基金继续采取“全额结算、差额缴拨”的结算方式,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保险基金承受能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向养老保险基金全收全付结算方式过渡。
三、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二)参保单位应按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年检手续。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参保单位应自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三)参保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经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应缴基数。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五)参保单位编制内调入、录用符合参保条件人员时,应从新进人员起薪之月起为其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六)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参保个人(市委、市政府调派、任命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其不足年限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费,每人每年缴纳补偿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补办参保手续及补缴养老保险费:
1、1994年前成立的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从1994年10月起参加养老保险;1994年10月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2、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1986年前参加工作的,应从1986年1月起参加养老保险,1986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应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