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用地单位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用地;
(四)应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后予以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及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三)企业改制和法院裁定抵偿债务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因搬迁、盘活土地资产等原因调整出的土地;
(六)其他适宜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在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予以储备: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农用地;
(三)可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未利用土地。
第十条 对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直接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权属、面积、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进行确认,提供各项规划指标;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和各项规划指标,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相关费用的测算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