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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访条例(2007修正)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部门对处理来信来访成绩优秀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群众在来信来访中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对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成绩的,有关机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透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人民群众信访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三)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的;

  (四)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的;

  (五)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的;

  (六)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七)以上访为名行骗,聚众闹事的;

  (八)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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