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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访条例(2007修正)

  (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的意见和建议;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七)应由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

  (二)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应由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解释的问题;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和申诉;

  (四)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控告、检举、申诉;

  (四)应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在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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