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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访条例(2007修正)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四)在自身、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五)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陷他人;

  (三)接受国家机关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处理;

  (四)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五)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第九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处理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需的信访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对本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大信访问题,其他成员要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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