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2007修正)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
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受理信访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受理、接待,及时处理。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