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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财政、物价部门同意,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

  (二)以交纳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作为聘用的条件;

  (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人才牟取非法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类人才不分城乡、区域、民族、性别等,均有权通过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人才自主择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应当向招聘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在职人员要求另行择业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另行择业的,应当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同意另行择业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阻挠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人才市场发展规划;

  (二)依法规范人才市场秩序;

  (三)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技术研究项目、支柱产业、艰苦地区和行业流动;

  (四)积极引导和扶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促进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人才市场服务体系建设;

  (五)调解、仲裁人才流动中引起的争议;

  (六)其他人才市场服务监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才流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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