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其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办公场所公布,接受咨询、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出租、变卖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人才市场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五)以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
(六)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为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咨询、培训、信息等服务,制定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监督、指导成员单位的经营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利益,提高人才中介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或者受用人单位、个人的委托,代理完成人事管理的有关事项。
未经授权或者委托,任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以下简称授权代理):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配合企业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开展单位人事管理集体代理业务;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流动人才户口办理和因私出国审查;
(七)辞职辞退人员身份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