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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业务范围和机构章程;

  (二)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单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设区的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冠有“宁夏”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向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许可证。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许可证;需要延期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求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向原核发许可证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人才中介服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人才交流会;

  (五)其他有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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