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凡符合申报科技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科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申报都市工业型企业和社区服务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都市工业型企业申报表》或《社区服务型企业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材料、职工人数等);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凡符合申报都市工业型企业和社区服务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五条 申报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材料、职工人数等);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凡符合申报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农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七条 市中小企业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鼓励型小企业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高办理效率,提供便捷服务,认定及公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十八条 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期限3年,期限届满,企业可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鼓励型小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已认定的鼓励型小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对虚报、瞒报的企业,应当撤销认定决定,并取消该企业3年内的申报认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