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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

  (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每年分两期缴纳,分别为5月和11月。

  第八条 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与土地相关的权属资料,具体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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